(2015)邻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国融,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国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不挣钱被家人责备,在邻水县城找工作不顺时,谋发抢劫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爱恋珠宝店念头,于2014年11月17日驾驶摩托车在爱恋珠宝店附近多次进行踩点,经过精心策划,备齐抢劫用的砍刀、“手枪”、衣物等工具。2014年11月20日15时50分许,朱某某骑摩托车在爱恋珠宝店外寻找机会,趁古邻大道爱恋珠宝店内无顾客之时,将摩托车停放在爱恋珠宝店门外,提砍刀冲入爱恋珠宝店内,用砍刀将爱恋珠宝店内的黄金饰品展柜的玻璃砸烂两个洞后,欲抢劫黄金饰品时,遭到爱恋珠宝工作人员张某某提凳反抗,朱某某又从身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玩具手枪,恐吓张某某。后朱某某见店外围观群众越来越多,又有人反抗,抢劫难以成功,遂放弃对爱恋珠宝的抢劫,跑出爱恋珠宝店,骑上摩托车按事先安排好的逃跑路线逃离现场,并在逃跑的过程中,将作案工具、作案衣服等物品扔弃于逃跑的沿途路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被告人对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3、监控光盘,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作案经过;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刀、鞋子、枪(玩具)、手套、帽子、衣服、裤子、摩托车等被公安机关扣押;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所使用的玩具手枪在邻水县老公安局斜对面的玩具店购买,公安机关调查发现附近多家玩具店内均有出售朱某某抢劫时持有的玩具手枪;6、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8、机动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车辆信息;9、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三位证人均系案发爱恋珠宝店员工,主要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持刀进店抢劫,因遭到张某某反抗,抢劫未果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的经过;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告诉父亲实施抢劫的事实,并表示要投案自首;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主要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前后多次在爱恋珠宝店附近踩点,计划对爱恋珠宝店实施抢劫。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伺机提刀进入爱恋珠宝店将黄金饰品展柜的玻璃砸烂欲抢劫黄金饰品,遭到了工作人员反抗,其见势无法完成抢劫,遂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其将作案工具、作案衣服等物品扔弃于逃跑的沿途路上。经过反复思考,其将作案经过告诉了父亲,并决定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某些事实有虚假陈述表示不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动机系生活所迫,且属于犯罪未遂,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枪为银白色玩具手枪。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不实,经本院审查,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幸福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