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兰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沈某某,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现下落不明,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名女孩杨嘉欣,现已年满18周岁。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2005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达九年之久。2014年原告带女儿搬迁至兰西县里居住。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应诉、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依法应如何判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册。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二、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长女杨嘉欣页复印件一页。证明杨嘉欣系长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三、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村民委员会并李福签字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的杨树卫与原告杨某某系一人,2005年5月29日沈某某离家出走无音讯,2014年5月原告杨某某搬迁至兰西镇内居住;四、证人郝士业当庭证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快10年了。五、证人王君权当庭证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沈某某突然走了,快10年了,一点音讯没有。被告沈某某未出庭、未应诉、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杨某某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沈某某未应诉、未质证,可视为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予采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1月1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杨嘉欣,现已18周岁。2005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音讯皆无。原告杨某某据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合法婚姻,原告杨某某基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沈某某离家出走无音讯二年以上为理由,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女已成人,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审 判 员  王德本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