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方场坤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95号罪犯方场坤,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仓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场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榕刑终字第30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方场坤的判决,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61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82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场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方场坤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方场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方场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方场坤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场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