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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袁家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家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129号罪犯袁家波,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常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决,以被告人袁家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刑执字第05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0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袁家波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打T铁胶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袁家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家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家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