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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黎耀明盗窃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黎耀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州刑执字第52号 罪犯黎耀明,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怀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元),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黎耀明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119.8分,2012年二季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黎耀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耀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耀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代理审判员  周伟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