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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希林与被上诉人陈显新、姚宝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希林,陈显新,姚宝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宝荣。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希林与被上诉人陈显新、姚宝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希林,被上诉人陈显新、姚宝荣的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希林与陈显新系父子关系,陈显新与姚宝荣系夫妻关系。陈希林曾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什大营子村五组建平房四间,面积68.4平方米,并于199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5年5月3日陈希林与陈显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此四间平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显新,坐落房屋的宅院土地也转让给陈显新使用……并由中间人白祥玉、张成军、白祥辉签字证实。陈希林、陈显新、姚宝荣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陈显新于2011年7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陈显新、姚宝荣将原有的四间平房进行了翻建,建成了二层楼房,现未办理房屋登记。庭审中,陈希林提出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其签字、指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陈希林与陈显新、姚宝荣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已经发生变动,陈显新、姚宝荣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原有的四间平房现已被翻建成二层楼房,原有的四间平房已经不复存在,陈希林要求确认原有四间平房归其所有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希林承担。原审判决后陈希林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2012年5月,陈显新、姚宝荣将原有的四间平房进行了翻建,建成了二层楼房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是翻建前的四间平房产权纠纷。另外,二层楼房系上诉人翻建。2.一审认定2005年5月3日陈希林与陈显新签订买卖协议书,将此四间平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显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履行相应的义务是错误的。(1)此买卖协议虽然上诉人陈希林签名,但因陈希林有两个儿子,陈显新怕陈希林死后其哥哥争此处房产,双方签订的假协议,被上诉人利用假的买卖协议私自办理过户,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2万元钱。(2)一审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3日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协议中有中间人白翔玉、张成军、白祥辉签字错误。(4)一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建昌县房产处房屋过户卷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转让方“陈希林”的签名是陈显新签的并不是陈希林所签。(5)四间平房和院落价值30多万元,虽然是父子也不可能2万元卖给陈显新。综上,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假的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利用假的买卖协议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故四间平房和院落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显新、姚宝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实体及程序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陈希林与陈显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乙方(陈显新)足额支付甲方(陈希林)的卖房款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且甲方必须有协助办理义务,所涉及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0日,为协助陈显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陈希林在建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现在建昌县房屋产权档案管理办公室存档。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希林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并摁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陈希林虽然主张该协议非为自己真实意思,亦未收取陈显新买房款,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后期陈希林协助陈显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陈希林认为协议非其真实意思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陈显新足额支付陈希林的卖房款后,陈希林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陈显新,可见,陈显新交付房款义务在先,陈希林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义务在后,陈希林现主张没有收到卖房款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5月,陈显新、姚宝荣将原有的四间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此时该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到陈显新、姚宝荣名下,关于翻建出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变更。陈希林上诉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转让方“陈希林”的签名是陈显新所签,本院审查后认为,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程序存在瑕疵,可以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陈显新身为陈希林之子,亦应让父亲老有所养,关心照顾好父亲的老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希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