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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华容县城关镇“华天宾馆”2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丙胺。当晚又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8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又在该房间容留严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4时许,马某某再次来到该房间,又独自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严某某和马某某三人在该房间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吸毒场所及相关照片、常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严某某、马某某、邓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