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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58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法定代表人:刘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负责人:杨英拥,该分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学文、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安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0时30分,鲁田等18位乘客乘坐原告车辆,由万明星驾驶的皖N87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78KM处,皖N87X**号车辆前部右侧撞击到谢学林驾驶的皖M6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皖M6C**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皖N87X**号车上乘客宋长友的四人死亡,鲁田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学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鲁田等人分别被送至合肥及其他医院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赔偿鲁田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合计232534元,原告实际诉请137462.2元,杜广珍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合计153270元,原告实际诉请139719.11元,陈士红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合计9316.56元,余友好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合计4217.9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分别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皖N87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每位乘客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每位5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位乘客各项损失290715.77元(鲁田:137462.2元,杜广珍:139719.11元,陈士红:9316.56元,余友好:4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000018号),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四人死亡,鲁田、杜广珍等18人受伤的事实。四、民事判决书四份、鲁田案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业经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该标的款依据法律文书,原告已经赔付,并支付了诉讼费等,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理赔。五、领条四份和通知书及法院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支付了标的款和执行费;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六、保险单、保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另行又签订了补充保险协议,约定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每位限额在14.5万元,医疗费每位5万元,财产损失每位0.5万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当庭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请当中的执行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四、对其有效性持异议,原告当事人应当提供支持鲁田等人损失的相关材料,而不应只提供判决书,保险公司有审查的权利,被告应该知晓各项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证据六,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原告诉请中伙食补助费并不包含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证据四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此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皖N87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交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2月1日,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乙方所属的所有营运性客车(含控股子公司)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座最高赔付金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包括诉讼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14.5万元/座,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座,乘客随身携带的行李或物品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元/座。2009年11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为皖N87X**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共投保55座,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2010年5月25日0时30分左右,鲁田等18位乘客乘坐,由万明星驾驶的皖N87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合法至六安)78KM附近,皖N87X**号车辆前部右侧撞击到谢学林驾驶的皖M6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M6C**半挂车后部左侧,造成皖N87X**号车上乘客宋长友、陈静、刘岩、赵勇四人当场死亡,鲁田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万明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鲁田、余友好、陈士红、杜广珍等人分别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鲁田、余友好、陈士红、杜广珍分别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15号、(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60号、(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63号、(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鲁田的医疗费14507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42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元、护理费29391.91元、误工费7392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9705.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鲁田3000元,由被告万明星、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第五客运分公司赔偿下余款的70%计228694元,并承担诉讼费3840元;余友好医疗费5383.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73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友好2000元,由被告万明星、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第五客运分公司赔偿下余款的70%计4017.09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陈士红的医疗费7274.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266.5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88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士红2000元,由被告万明星、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第五客运分公司赔偿下余款的70%计9016.56元,并承担诉讼费250元;杜广珍的医疗费63550.89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8839元、误工费17310.72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37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杜广珍3000元,由被告万明星、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第五客运分公司赔偿下余款的70%计150270.97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等。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其第五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已赔付鲁田232534元(含诉讼费3840元),于2014年8月20日已赔付余友好4217.9元(含诉讼费2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已赔付陈士红9316.56元(含诉讼费250元、执行费50元),于2014年1月15日已赔付杜广珍153270元(含诉讼费3000元)。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两原告为皖N87X**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客鲁田、余友好、陈士红、杜广珍等人受伤,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原告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了给付鲁田、余友好、陈士红、杜广珍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执行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予赔偿,及鲁田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应属医疗费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予以剔除。本院核定:鲁田的医疗费合计152071.8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应赔偿5万元,下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计80462.2元,由被告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462.2元;杜广珍的医疗费63550.89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应赔偿44485.62元(63550.89元×70%),下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计89719.11元,由被告在死亡、伤残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9719元;余友好、陈士红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计4217.09元、9266.56元,均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和死亡、伤残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如数赔偿,合计被告应赔偿两原告27815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27815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负担5570元,两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