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荣珠与被告赖志刚、熊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珠,赖志刚,熊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夏荣珠,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赖志刚,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熊东文,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夏荣珠与被告赖志刚、熊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珠,被告赖志刚、熊东文委托代理人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荣珠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赖志刚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后还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赖志刚与熊东文是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被告熊东文必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到期利息1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请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志刚、熊东文辩称:利息已经支付清楚了,没有拖欠利息,对本金300000元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荣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赖志刚出具的借条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1、被告赖志刚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2、本案借款是转账给赖志刚的。二、雪峰镇城东社区和雪峰镇计生办的婚育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计生办不是出具婚姻关系凭证的机构,无法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婚育证明,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并认可二被告于198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婚育证明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赖志刚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本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志刚向原告夏荣珠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志刚偿还借款。二被告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8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确认。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赖志刚与被告熊东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东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志刚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赖志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刚、熊东文应偿还原告夏荣珠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志刚、熊东文应同时支付给原告夏荣珠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赖志刚、熊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茂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4)明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