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顺华与韦明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华,韦明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杜顺华。被告韦明献。原告杜顺华与被告韦明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之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进湖和人民陪审员黄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杜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明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顺华诉称,2012年10月25日,韦明献以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0月25日。但被告韦明献到期后却以种种借口推托,后来干脆避而不见,甚至连电话都换了,至今没有还款意思表示,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明献向原告偿还62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明献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韦明献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韦明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明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5日,韦明献向原告杜顺华借款620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韦明献主张返还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明献向原告杜顺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明献在原告追偿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杜顺华要求被告韦明献归还借款本金6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数额,虽然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且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予支持,起诉之前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明献偿还原告杜顺华借款本金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明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之新代理审判员 吴进湖人民陪审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