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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生文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利站、杨爱洋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生文,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利站,杨爱洋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生文,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利站,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任承忠,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洋,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钟生文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利站、杨爱洋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在一审审理期间,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水利站已于2014年5月29日在鼎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