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家诉被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家,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孙成家,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成家诉被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公司送河沙,截止2012年末,被告共欠原告河沙款78万元。201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水泥抵偿原告的河沙款,散装水泥每吨260元,袋装水泥每吨270元。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提走水泥1424吨,尚欠原告水泥1500吨,其中散装水泥450吨,合计金额121500元;袋装水泥1050吨,金额为273,000.00元,账存余额1070元,合计金额395,570.00元,后由于水泥淡季停产,水泥停付,原告要求退回水泥票。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对无误,被告同意退回,被告欠原告货款395,57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对账单,由总经理赵春庆亲笔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欠款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5,57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给被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细河沙,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年末,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用其生产的水泥抵顶所欠原告部分货款,于2014年10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5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春庆亲笔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欠款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5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当日,被告方委托其副厂长到庭,但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无法参加诉讼。但承认其欠款事实,表示用待生产水泥顶帐,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细河沙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派员到庭,但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无法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成家货款395,5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王常新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