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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同福与陈峰、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福,陈峰,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韩同福。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原田城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文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同福与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福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26分许,被告陈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岙东路下马哥庄社区路口处与原告韩同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同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4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159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0元,误工费18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4125.06元,现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228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系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是下班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峰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陈峰系本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陈峰下班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回家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峰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对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意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26分许,被告陈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东路由南北行驶至下马哥庄社区路口处与原告韩同福驾驶的前方顺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韩同福采取措施不当摔倒,造成车损,原告韩同福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3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韩同福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峰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Ⅴ型);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右肘、左、髌前)。2014年6月13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457.06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27天的护理费3159元(42688元/年÷365天×27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同福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韩某于194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赵某于1944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女儿韩向向于1999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0元(父亲22060元/年×9年÷3人×10%母亲22060元/年×10年÷3人×10%女儿22060元/年×3年÷2人×10%)。2014年6月27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有不适时及时就诊。2014年8月18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休息2个月;严禁下地负重,行动功能康复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15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8135元(42688元/年÷365天×155天)。原告还主张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峰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同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峰与原告韩同福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陈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韩同福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陈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陈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4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34元(70454元+172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7天的护理费2605.83元(35227元/年÷365天×27天),自事故发生第二次起到定残前一日共155天的误工费14959.41元(35227元/年÷365天×15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4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7734元,护理费2605.83元,误工费14959.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0396.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34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63997.0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53997.06元,应由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同福16199.11元(53997.06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734元,护理费2605.83元,误工费14959.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599.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5599.24元。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韩同福16199.11元,扣减被告陈峰为原告韩同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韩同福6199.11元(16199.11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同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1559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同福经济损失人民币6199.11元(16199.11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946元,由原告韩同福负担394元,由被告陈峰、被告青岛青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3414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