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池仁林与潘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仁林,潘光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603号原告池仁林。委托代理人吴风广、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增。原告池仁林为与被告潘光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仁林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仁林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汇付了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拖欠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3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8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池仁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光增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我偿付原告三期计9个月的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11月17日。我没有能力按月利率2%付息,要求原告按银行标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让我分期偿还。被告潘光增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光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潘光增向原告池仁林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依约汇给被告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潘光增仅偿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池仁林与被告潘光增之间借贷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3%),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虽表述为“23万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18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但之后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没有作出变更,故以原告的请求23万元为准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仁林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潘光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池仁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顺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