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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郝友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宁夏路与包头道交口爱建公寓B座底商-103。法定代表人李德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爽,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在友,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友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人资部职员。上诉人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津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郝友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职务是理货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9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资,汇入我工资卡里。2011年12月1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我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期间,我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12365.80元,医疗保险手工报销5911.02元,尚欠6454.75元。华润万家公司未给付我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起诉要求:1、世纪津工公司支付我2007年8月28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6000元;2、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8736元;3、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我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医药费6454.78元、交通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华润万家公司支付我2013年元旦及春节福利700元、2013年年度年终奖1800元;5、华润万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华润万家公司辩称:不同意郝友良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郝友良停工留薪期及病假工资已经发放,医疗费已经按照工伤报销的标准进行报销,交通费应当有医院出具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专门票据,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春节福利及年度年终奖。第三人世纪津工公司辩称:郝友良与我公司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后续签至2012年9月30日。我公司依据《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给郝友良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720,缴费比例为2%。2011年2月28日,郝友良离职转为华润万家公司正式员工。郝友良社会保险关系于2011年3月转出。因2011年我公司已与郝友良解除劳动关系,现在郝友良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应当在有损失的基础上才给予补偿,没有损失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友良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世纪津工公司,随后被派遣至华润万家公司工作,2011年2月郝友良的用人单位由世纪津工公司转为华润万家公司,但其工作地点、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其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从华润万家公司离职后起算,郝友良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世纪津工公司应当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给郝友良缴纳社会保险,现世纪津工公司只在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郝友良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世纪津工公司应当向郝友良支付2007年8月28日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582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4元。郝友良于2011年2月入职华润万家公司,2011年12月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华润万家公司应当按照固定工资1790元加上企龄工资75元的标准支付郝友良停工留薪期工资,现郝友良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1806元,法院不持异议。2012年1月,华润万家公司以固定工资1790元、浮动工资100元、岗位津贴110元、企龄工资75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华润万家公司在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费后应当支付郝友良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238.62元,在加上2012年10月及2013年5月向郝友良补发工资的情况下,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华润万家公司实际向郝友良支付6759.73元,因此应当向郝友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0.89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19日,华润万家公司均已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郝友良支付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华润万家公司未支付郝友良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因此应当支付郝友良2013年12月20日病假工资51.49元。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9日,郝友良因伤住院治疗,华润万家公司应当按每天30元的标准向郝友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华润万家公司已为郝友良缴纳工伤保险,郝友良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郝友良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郝友良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2013年元旦及春节福利700元、2013年年度年终奖18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友良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二、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友良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友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百七十八元八角九分;四、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友良支付病假工资五十一元四角九分;五、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友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六、驳回郝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世纪津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辩解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郝友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582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4元。郝友良与华润万家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郝友良系外埠农业户口,2007年8月28日,郝友良入职世纪津工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世纪津工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世纪津工公司为华润万家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由世纪津工公司为符合社会保险条件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郝友良入职后,世纪津工公司将其派遣到华润万家公司工作。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期间,世纪津工公司未给郝友良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世纪津工公司为郝友良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2月22日,郝友良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1年3月,世纪津工公司将郝友良的医疗和工伤保险关系转出,同月,华润万家公司开始为郝友良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1年12月12日,郝友良在工作期间受伤,2012年1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友良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郝友良达到工伤八级。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9日,郝友良因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郝友良主动离职,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万家公司为郝友良出具离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华润万家公司与郝友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郝友良受工伤前,固定工资1790元、企龄工资75元。2012年1月,华润万家公司以固定工资1790元、浮动工资100元、岗位津贴110元、企龄工资75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工资;2012年2月至6月,华润万家公司以固定工资1008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工资;2012年7月,华润万家公司以固定工资1790元、企龄工资75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工资;2012年8月至12月,华润万家公司以1008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华润万家公司以1120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工资;2013年12月,华润万家公司以720.92元为基准向郝友良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0月,华润万家公司向郝友良补发工资497.03元;2013年5月,华润万家公司向郝友良补发工资2921.8元。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郝友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个人扣费、住房公积金缴费合计345.82元,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上述缴费合计366.58元。华润万家公司主张2012年1月至6月为郝友良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1790元,补发工资为郝友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郝友良不予认可,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1806元,补发工资为其长期病假工资差额。郝友良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医药费6454.78元、交通费244元,并向原审法院出具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华润万家公司对郝友良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交通费报销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需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明,郝友良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郝友良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其2013年元旦及春节福利700元、2013年年度年终奖1800元,华润万家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上述福利待遇,郝友良对该项主张,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1年1月1日起,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588元。再查:2013年2月21日,郝友良以华润万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润万家公司支付:1、2007年8月28日2011年4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1000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拖欠的工资13642.97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410.74元;3、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医药费4644.73元;4、支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3日交通费229元;5、支付2007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6、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9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9、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元;10、2013年元旦及春节福利700元;11、2013年年终奖1800元。2014年7月14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955号裁决书,裁决华润万家公司支付郝友良:1、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2012年2月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7.35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3日病假工资1310.05元;4、驳回郝友良的其他仲裁请求。郝友良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务派遣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减少)名册、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书、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郝友良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世纪津工公司并被派遣至华润万家公司工作,华润万家公司系郝友良的用工单位;2011年2月,郝友良的用人单位由世纪津工公司转为华润万家公司,但考虑到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用工管理主体实际未变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仲裁时效自郝友良从华润万家公司离职后起算,并无不当。郝友良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世纪津工公司应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郝友良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世纪津工公司仅为郝友良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世纪津工公司应支付郝友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不高于世纪津工公司依法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世纪津工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