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刁光伟与杨文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光伟,杨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刁光伟,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文胜,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刁光伟与被告杨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光伟诉称:被告杨文胜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刁光伟借款10万元、20万元、6.4万元,约定每月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文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刁光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文胜622848052169*****17的账号转款18.7万元。同日,杨文胜向刁光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刁光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并载明“请转杨文胜农行622848052169*****17,收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刁光伟向岑淑芝借款10万元,岑淑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杨文胜622700365387*****39的账号转款10万元。同日,杨文胜向刁光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刁光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杨文胜向刁光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刁光伟现金陆万肆仟元正(64000.00元),注:一月内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刁光伟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文胜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杨文胜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杨文胜归还借款本金36.4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前述借款中,2014年7月15日的6.4万元的借款约定一月内归还,即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从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余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其对被告进行了还款的催告,本院确认其催告对方还款的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酌情确定合理的准备期为15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刁光伟返还借款本金36.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6.4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刁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60元,由被告杨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