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宋某,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凯旋,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宋某、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蒋勇法、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环城南路75号申通快递公司内,因取快件问题与快递店老板郑某甲发生纠纷。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纠集被告人宋某、沈某乙至该快递公司,对郑某甲、郑某乙、翁某等人拳打脚踢,至郑某乙、翁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郑某乙外伤致左髌骨挫伤,此伤构成轻微伤;翁某外伤致左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2月30日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宋某、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甲、宋某、沈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宋某、沈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宋某、沈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宋某、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蒋勇法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一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