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霍社勤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邓某、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社勤,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某,莫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7-1号原告霍社勤,男,1967年5月1日生。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邓某,男,1974年6月29日生。第三人莫某某,女,1979年1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霍社勤与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邓某、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社勤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社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7元,减半收取2918.5元,保全费2032元,共4950.5元,由原告霍社勤负担。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