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宽、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王道宽、张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姚家咀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货车左转驶入对向车道将对向骑摩托车的余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要陈某帮忙报警。后因余某家属扬言要殴打被告人夏某,其害怕而逃离现场,余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具有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加重情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夏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死者家属殴打他,本案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证实了被告人夏某供述的真实性,案发现场被告人夏某委托陈某报警的行为也证实了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次日主动投案的行为同样证实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故被告人夏某离开现场的主观动机是因为害怕遭到殴打,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明确表示要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姚家咀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货车左转驶入对向车道将对向骑摩托车的余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停车查看并要陈某帮忙报警,后因余某家属扬言要殴打被告人夏某,其害怕而弃车离开现场。余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许,我和夏某一人开一台大货车在107国道上从郑店准备回段岭庙家中(在107国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我的车当时在前面走,他的车在我后面,当我的车行至107国道劳四路口时,我接到夏某的电话称他的车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要我掉头回来帮忙看一下。我到现场后,发现夏某的车是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在货车后面倒着一个人,好象是个女的,满头的血,一动也不动。当时夏某站在他的大货车旁边,整个人都吓傻了,他当时对我说他还没有报警,要我帮忙报警,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报了110。接着我给夏某的家属打了电话,通知他们夏某出了交通事故。然后我就站在现场旁边一直等着警察来。我到现场帮忙报完警后过了一会那名伤者的家属就到了现场,来了很多人,哭的喊的都有,情绪比较激动,扬言要找司机麻烦。这个时候我就没有看到夏某了。我发现他不在现场时马上给他打了个电话,他接电话称怕家属打他,他在旁边躲着在。过了一会警察到了现场,我又给他打电话想告诉他警察来了,让他过来,但这个时候他的电话已打不通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左右,我在家睡觉,听见马路上发出一声碰撞声,我伸头透过窗户看见我家门前马路上有个女子趴在马路上。我就牵着小孩出门看,看见一辆蓝色小货车头南尾北停在马路上,车头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后因害怕就没有近身去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夏某、余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轻型自卸货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前、后轮制动手柄、转向把、转向轮、仪表、前照明信号灯、后左转向灯均可见新鲜受损痕迹。由北向南行驶的鄂A×××××车至事发地偏于道路东侧时,其车身前部左侧下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前部相接触,接触后鄂A×××××轻型自卸货车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继续向前推行到最终停止位置。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开发性颅脑操作,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夏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鄂A×××××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被害人余某的身份情况。9、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证实,被害人余某死亡的事实。10、收条及证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赔偿7万元的情况。1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大概11时30分左右,我拖一车石灰送到汉南区小军山一个工地后,大概13时左右就空车返回,当时我驾车从郑店下高速上107国道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段岭庙家中,当时和我一起拖货的还有陈某的货车,他在我前方一公里左右行驶。我驾车行驶至郑店姚家嘴路段时,发现我行车方向的右侧有车停放在路边加水,在距离停放货车大概十几米的时候,我就向左打方向至对向车道内继续行驶时,发现一名女子骑辆二轮摩托车,速度很快的与我对向驶来,我驾车避让不及,结果两车发生正面相撞。车辆停下后,我就下车去查看,发现那名女子已经不动了,我就赶紧给陈某打电话,告诉他我驾车发生车祸,让他赶紧过来。大概过了三四分钟,陈某驾车返回到现场,我让他帮我报了警。后来路边来了很多人,可能是那名女子的家属,要打我的人,我怕挨打就吓得赶紧向南跑到路边草丛躲着。我没有动车辆及那名女子,现场都没有动。我就一直在草丛里转,后来手机是什么时候掉的我都不知道。我转得不知道方向了,也不敢上马路,也不敢到旁边人家里去,看人我就躲起来,我一个人转到9月1日早晨5时许,我就回到家和我爱人见了面,她告诉我警察找过她,让我投案自首。我就和我爱人在9月1日7时许报了警,并在8时自行来到江夏公安分局门前投案了,后来警察就把我带到了交通大队来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刘超、刘星雨、朱慧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及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刘超、刘星雨、朱慧珍与被告人夏某在庭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除开交强险11万元外,由被告人夏某赔偿刘超、刘星雨、朱慧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含此前已赔付的人民币7万元),此款已支付32万元,余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刘超、刘星雨、朱慧珍遂撤回要求被告人夏某及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刘超、刘星雨、朱慧珍亦同时撤回要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查看现场并委托陈某报警,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自行离开现场躲藏,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其又于次日早上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故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属于过失犯罪,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