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艾维文,湖南临武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大,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娟,湖南临武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艾维文、被告胡某大及其代理人刘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29日双方在临武县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胡某军(现已成家)。婚初几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从1997年开始,被告的性格变得特别暴躁,常在外打牌不归家,同时对原告以及原告的亲属不理不睬,没有亲情感。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造成了夫妻日常生活期间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11月3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请,但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撤回了起诉,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被告屡教不改,仍我行我素。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临武县双溪乡胡家田村的面积约为70余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户口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临武县双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的胡某冠与胡某大以及陈某英与陈某某系同一人;4、临武县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所作审判笔录,拟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胡某大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胡某大答辩称:原告方所述并非事实。首先,被告尽到了作为一个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夫妻双方并非没有感情,只是原告与儿子胡某军之间有矛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临武县双溪乡胡家田村所建造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所有,而是夫妻双方的儿子胡某军所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胡某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临武县双溪乡胡家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大、胡某冠系同一人,并生育有儿子胡某军;6、国土局出具的村民个人建房农用地使用土地审批单,拟证明原告诉求中的房屋属胡某军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胡某大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属于胡某军。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待在本院认为中一并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大于198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29日在临武县双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军(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居住本村原告父母留下的一间老房子里,2010年左右在村里新建了一层约70多平方米的砖混房,该房土地使用审批单上的名字为胡某军。原告陈某某与儿子胡某军之间因家庭琐事关系紧张。2000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大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大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2000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大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劳动,且于2010年左右在本村共同兴建了房屋一层,证明双方的婚姻是有基础,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和其子胡某军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产生离开这个家庭的想法,但这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只要大家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真诚沟通,仍可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大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大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郭皓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