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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言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言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农民,住成武县。被告人(暨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言库,农民,住成武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言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被告人王言库及辩护人邵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言库在成武县南鲁集镇徐刘庄行政村徐刘庄村“推牌九”赌博时,与闫堂村村民闫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王言库用膝盖将闫某腹部顶伤,并用马扎将闫某右肩部、左肘部等处砸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言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言库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被告人王言库故意伤害原告人,至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3万余元。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一、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配人费、伤残补助金、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13万元。(已经赔偿了15000元。)被告人王言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邵兆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言库在成武县南鲁集镇徐刘庄行政村徐刘庄村“推牌九”赌博时,与西孔庄行政村村民闫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王言库用膝盖将闫某腹部顶伤,并用马扎将闫某右肩部、左肘部等处砸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22371.45元。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言库赔偿给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另查明,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40500元/年,即111元/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言库,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武县南鲁集镇徐刘庄行政村徐刘庄村272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闫某报案称被王言库打伤,成武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9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把王言库抓获归案,王言库对殴打闫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言库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等民事证据,证实原告人闫某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371.45元。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武县南鲁集镇徐刘庄行政村徐刘庄村刘关存代销点前。3、成公法鉴活(2014)第6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23点多,王言库与闫某在徐刘庄刘关村的点上,因当牌的事打了起来,王言库打了闫某一巴掌,闫某把王言库摔倒在地上,王言库起来后又把闫某摔倒在地上,用膝盖顶着闫某的肚子,用马扎砸闫某两下,被他和王某乙拉开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快凌晨的时候,王言库与闫某因当牌的事在徐刘庄刘关村的点上打了起来,王言库打了闫某一巴掌,闫某把王言库推倒在地上,闫某想压到王言库身上,被王言库翻了一个身,把闫某压在了地上,用膝盖顶着闫某的肚子,用拳头打了闫某两拳,用马扎砸了两下,被他和刘某拉开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23点40分左右,他喝过酒到刘关存的点上买水喝,看到闫某被王言库用腿压在了地上,用膝盖顶在肚子上,用马扎砸在了闫某头上,被他和曹某拉开了。(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23点左右,他喝完酒到刘关存点上买烟,看到王言库与闫某打了起来,两个人相互厮打。他迷迷糊糊的还把他们两个拉开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5)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23点40分左右,她从她家的小卖铺回家时,看到王言库、闫某、王某乙、刘某、王某甲在小卖铺里说话,到6日凌晨左右发现派出所的来了,才知道王言库和闫某打架。5、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8月13日晚上9点多,他喝完酒在徐刘庄后街东头代销点玩,后来王言库过来玩牌九输钱了,说他欠别人钱不还,还天天开着车,说完就打了他的鼻子一下,他就抓王言库的领子,王言库把他按倒在地上,用膝盖顶他的肚子,有拿一个马扎子砸他的头,被旁边的人拉开了。6、被告人王言库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8月13日晚上9点左右,他喝完酒到徐刘庄东头刘关存代销点玩牌,后来,闫某欠他130元钱没给,他就要,闫某说就是没钱了,他说没钱不行,必须给他,就向闫某脸上打了一耳光,闫某抓他的衣服领子,他就把闫某按倒在地上,用膝盖跪在了闫某的肚子上了,后来听说闫某住院了,家里人给他拿了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言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2371.45元、误工费111元/天×90天=9999元,护理费111元/天×15天=1665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合计34685.45元,减去已经赔偿的15000元,剩余1968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言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言库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85.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