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占国与刘学锋、孙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锋,原占国,孙玲玲,邱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张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占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玲玲,农民。原审被告:邱连杰,农民。上诉人刘学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原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邱连杰、孙玲玲于2012年6月至7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其中借7万元一次,借20万元一次,借5万元一次。由于邱连杰、孙玲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5日三被告在场,共同为原告签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8万元的诉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的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还款承诺书本人邱连杰、孙玲玲于2012年6-7月分三次共借原占国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分别是柒万元整一次,贰拾万元整一次,伍万元整一次。日期以借条为凭。由于其它原因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期内归还原占国借款,现承诺即日起两个月内(2012.10.15-2012.12.15前)归还其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人:孙玲玲邱连杰担保人:刘学锋日期:2012年10月15日”。经质证,被告刘学锋对真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借条。原告称,当时写有借条,但找不着了。被告孙玲玲、邱连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孙玲玲、邱连杰向其借款3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三被告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刘学锋虽提出在签写还款承诺书时原告有欺诈行为及借款不一定真实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孙玲玲、邱连杰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玲玲、邱连杰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学锋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玲玲、邱连杰缺席,判决:一、被告孙玲玲、邱连杰偿还原告原占国借款32万元,同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学锋对以上一项中被告孙玲玲、邱连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申请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8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三被告负担75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原审法院,由三被告将款758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刘学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核实,邱连杰、孙玲玲欠原占国的款项已经还清,并且收回了他们出具给原占国的借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提供涉案借款的借条,以证实借款现仍存在,但被上诉人却以借条找不到为由拒不提供,因此本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上诉人原占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玲玲、邱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学锋称,由于二原审被告有一批设备在被上诉人处,原审被告急于取回这批设备,才找到上诉人帮忙,签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知道当事人可能存在借款关系,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上诉人原占国称,当时原审被告孙玲玲、邱连杰想用其设备抵顶在被上诉人处的欠款,但因为二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也借了款,所以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找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可以代二原审被告还款,条件是设备不抵顶在被上诉人处的欠款,上诉人对于二原审被告欠款被上诉人款的事是知情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上诉人刘学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二原审被告孙玲玲、邱连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对于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知情的,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也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还款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由二原审被告还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刘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初小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