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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张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张景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王光明,男。委托代理人郑诚,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景亮,男。原告诉王光明被告张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45分许,张景亮驾驶“福特”牌二轮电动车,从上饶县第七中学西侧京都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上饶县第七中学京都小区东侧道路金唛KTV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王光明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景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光明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299元,因原告承担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期间张景亮带王光明之子王建辉到其工作单位--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大自然地板厂给王建辉2000元后以厂里有事离开。另查,张景亮的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经江西省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光明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700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1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光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光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19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6299元;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光明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用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张景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45分许,张景亮驾驶“福特”牌二轮电动车,从上饶县第七中学西侧京都小区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上饶县第七中学京都小区东侧道路金唛KTV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王光明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景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光明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299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右下肢禁负重及剧烈运动12周;适当行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行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光明伤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景亮支付给原告2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景亮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员受伤未及时保护现场并报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景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所以被告张景亮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6299元,有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380元;营养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380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51元/年计算,即32051元÷365×19=1668元;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王光明系农村居民,其标准应当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856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8569元÷365×120=70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光明残疾赔偿金请求175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光明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共损失46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亮赔偿原告王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183元(减被告已付2000元,应再付441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光明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张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张为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8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