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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薛正根、郑英英等与梁鹏、洪军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鹏,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洪军昌,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刘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鹏。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正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丹。系薛千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千渲。法定代理人:郑海丹,系薛千渲母亲,本案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原审被告:洪军昌。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蕾。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成平。原审被告:刘燕。上诉人梁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上诉人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的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军昌、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分别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薛小海(男,身份证号码××)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2014年7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燕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载薛小海)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30公里+900米路段处,车辆刮擦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和被告洪军昌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翻车,造成薛小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燕受伤、浙c×××××号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燕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洪军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薛小海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应承担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浙b×××××(浙b×××××挂)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梁鹏,行驶证登记车主则为被告恒正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洪军昌系被告梁鹏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梁鹏以事故押金形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被告刘燕为薛小海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4606.24元,以事故押金形式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其计34606.24元。受害人薛小海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任浙XX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副总,工资收入与城镇居民水平相当,并以城镇居民标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薛小海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经审查后认定:1、抢救医疗费:原告方该项损失实际总额为13924.38元。至于医保外费用,该院参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1835.90元。2、营养费: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60元(30元/天×2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244元(122元/天×2天),该院经审查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方主张488元(122元/天×2天×2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该院参考薛小海住院抢救的事实,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告方认为薛小海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结合原告方举证情况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妥,故对金额予以认定。另薛小海的女儿即原告薛千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56元(23257元/年×16年÷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薛千渲是否系薛小海女儿存疑且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情况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合理,予以认定。综上,该项实际损失总额为943076元。7、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2256.50元,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8、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方主张2562元(122元/天×7天×3人),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9、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原告方主张7140元(340元/房×3房×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欠缺票据佐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主张金额偏高,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到庭被告各方对该金额均未表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结合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洪军昌和刘燕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该院确定由两被告分别对此承担25000元。其中被告洪军昌承担部分应原告方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合理金额总计人民币1033610.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依法向被告刘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仅提供证据材料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各方对高速交警三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洪军昌驾驶的浙b×××××(浙b×××××挂)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被告刘燕受伤,但其既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其损失情况亦未到庭主张要求分配交强险限额。故该院确定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优先满足本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薛小海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被告洪军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至于原告方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888610.88元(不含被告刘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因薛小海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而愿意承担10%的损失;被告方则认为其自负比例过低。该院结合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各方庭审意见,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薛小海自负20%损失的抗辩主张基本合理,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赔偿710888.70元。因被告洪军昌和刘燕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应当对此各半承担355444.35元。对于被告洪军昌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洪军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梁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54709.99元[(原告方交强险外经济损失888610.88元-医保外抢救费用1835.90元)×(1-20%)×50%],余款734.36元由被告梁鹏直接赔偿。因被告梁鹏已实际支付原告方50000元,故原告方再主张事故车辆挂靠的被告恒正公司及被告刘燕负连带责任已无必要。对于被告刘燕承担的380444.35元(依事故责任应赔偿的经济损失355444.3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支付了34606.24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洪军昌、梁鹏、恒正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该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案件事实,认为被告梁鹏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因交通事故造成薛小海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54709.99元,两项合计474709.99元。二、被告梁鹏赔偿原告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因交通事故造成薛小海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734.36元(被告梁鹏实际支付的款项按实结算)。三、被告刘燕赔偿原告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因交通事故造成薛小海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380444.35元(含其已支付的34606.24元)。被告梁鹏对此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依法减半收取2372.50元,由被告梁鹏和刘燕各半负担118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梁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存在错误。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受害人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责任,一审判处上诉人与另一侵权人分别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一半,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判定上诉人对另一侵权人刘燕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法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意思关联的共同的主观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而本案两侵权人不存在你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并非该法条所约束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轿车驾驶员刘燕未有效避让、货车驾驶员低速行驶违章变道、受害人未系三方行为关联共同作用的结果,仅有一方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受害人的伤亡结果发生,刘燕、洪军昌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交警部门对三方的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因此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竞合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上诉人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薛正根、郑英英、郑海丹、薛千渲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对各项损失金额认定均是正确的;二、本案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在同一地方,由于上诉人低速变道导致刘燕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故两人的行为不属于分别实施事故行为,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梁鹏的意见。洪军昌、宁波大榭开发区恒正物流有限公司、刘燕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及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刘燕的赔偿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市分局出具的薛小海参保及保费缴纳情况、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薛小海任职通知及年薪协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薛小海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两项损失金额正确。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承担250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引发交通事故的双方的驾驶行为均是违章行为,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侵害部位和程度难以分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判确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刘燕应负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由上诉人梁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