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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永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幸,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8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永幸以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阜沙镇阜墟山牌坊附近路段向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3克)。同年9月1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梁永幸又窜至阜沙镇阜墟山牌坊附近篮球场,向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永幸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及贩毒工具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一初字第8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永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幸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永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永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永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永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