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个体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港看守所。辩护人林冰、陈锦昌。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港过地磅称空车重量为21.84吨),到本区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新港码头(以下简称“新港码头”)提取小麦75.36吨。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上述货车出新港码头过地磅称整车重量时,隐蔽地将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驾驶至车前轮处于地磅之外(出港过磅称量得:整车重90.22吨,小麦净重63.38吨),欲以此骗取新港码头的小麦6.98吨(鉴定单价:2785元/吨,价值19439.3元),其后在驾车出港时被新港码头治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称重情况说明、发货通知及委托书、营业执照及车辆登记资料、称重小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汽车进港流程及货车进出港时间统计表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甲、何某、林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