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1时40分,被告人吴某酒后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本区大石街飘峰加油站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赣b×××××珠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吴某送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验鉴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85.0mg/100ml。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事故对方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00元给刘某,款项已经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核证明、协议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0774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对现场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