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施俊、王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施俊,王琦,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恽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被告王琦。被告施正洪。被告张玉萍。被告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建波。被告陈利琴。被告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曹家塘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施俊、王琦、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恽群、周培俊及被告施正洪、孙建波并作为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俊、王琦、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施俊、王琦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0726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同日,原告和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施俊、王琦《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施俊于2014年1月22日根据借款额度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规定执行年利率为15%,后经原告让利优惠,实际年利率为9.06%。后施俊、王琦在2014年11月22日即该借款到期时发生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据此将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俊、王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729.6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欠利息6638.23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施俊、王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700元;3、被告孙建波、陈利琴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被告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俊、王琦、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被告施正洪、孙建波、陈利琴及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案件属实,但企业由于受到国内市场因素影响,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施俊、王琦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0726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授信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日,孙建波、陈利琴作为保证担保人,施俊、王琦作为质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400726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孙建波、陈利琴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乙方即施俊、王琦以卡/存折定期存款账户(存期一年金额为80000元的定期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即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施正洪、张玉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0727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施俊、王琦《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400727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单位),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得债务提供担保;自愿为施俊、王琦《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出质人施俊、王琦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的8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单交予质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存单凭证编号为13701201400483801,账号为62×××80。2014年1月22日,被告施俊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规定执行年利率15%,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06%。同日,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施俊,施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3701201400483801的《借款凭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将被告施俊、王琦质押的一年期定期存单80000元的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80270.36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29.64元及利息、罚息6638.23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施俊、王琦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孙建波、陈利琴、施俊、王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施正洪、张玉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40万元的义务,被告施俊、王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7日,扣除被告施俊、王琦质押财产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共欠原告本金319729.64元及利息、罚息6638.23元,合计326367.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施俊、王琦承担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应在4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俊、王琦追偿。被告施俊、王琦、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319729.64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6638.23元,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施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律师代理费7700元。三、被告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俊、王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2元,本院减半收取3156元,保全费2191元,合计5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俊、王琦负担,施正洪、张玉萍、常州俊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孙建波、陈利琴、常州市宇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