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单胭脂与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胭脂,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单胭脂,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明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单胭脂诉被告泰格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生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申请对单胭脂的用药合理性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胭脂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永,被告泰格生物的委托代理人汪明选、刘婷婷,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胭脂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时许,泰格生物的职工孙轶驾驶皖C×××××号小轿车,沿S101线行驶至167KM+647M处,与简文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已怀有身孕的单胭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文美承担次要责任,单胭脂无责任、单胭脂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单胭脂的伤情为:左侧耻骨骨折、盆骨骨折、左侧尾骶骨尾部皮下血肿、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胎盘早剥、早产等。单胭脂四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2010.16元。后经鉴定单胭脂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75日。皖C×××××号小轿车系泰格生物所有,孙轶是该公司的驾驶员。皖C×××××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单胭脂起诉时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094.77元。第二次开庭时,单胭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8430.45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1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86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5213.25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中的126381.8元。审理过程中单胭脂认为误工费可按照180日,每日62.6元进行计算为11268元。泰格生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轶是我公司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事故车辆已经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该由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在单胭脂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万元,其中由固镇县东方医院退回1488元,对单胭脂的财产损失只认可1100元。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单胭脂的医疗费中有18332.91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得到赔偿。单胭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赔偿。对单胭脂的误工时间可按照180日计算。另外,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给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简文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7日,孙轶驾驶泰格生物所有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67KM+647M处,遇简文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着单胭脂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简文美、单胭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文美负次要责任,单胭脂无责任。单胭脂受伤被送至固镇县东方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70504.2元。泰格生物已经垫付了其中的68512元。经鉴定:1.单胭脂的治疗费中属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2614.71元;与损伤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为人民币965元;与治疗眩晕相关的医疗费用为4118.08元;无法审核的药物费用为635.12元。2.单胭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破宫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单胭脂两项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前庭周围性眩晕不能证明是由于交通事故损伤而直接导致,眩晕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小。3.单胭脂的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孙轶系泰格生物的职工,该起事故发生时,孙轶处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皖C×××××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简文美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单胭脂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案中,孙轶未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孙轶系泰格生物的职工,其正处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属职务行为,故泰格生物应当对单胭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C×××××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对泰格生物的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单胭脂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98430.45元,经本院审核,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为84719.03元,经鉴定其中12614.71元属于不合理用药,与损伤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为人民币965元,635.12元因未提供药品名称无法鉴定,该三部分合计14214.88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中4118.08元用于治疗眩晕的医疗费费用,经鉴定不能排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故单胭脂在本案中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0504.2元。单胭脂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240(102元×120天)元。单胭脂主张其误工费11268(62.6元×18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营养费为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单胭脂主张的交通费2864.3元,偏高,本院酌情按照单胭脂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1120元(10元×112天)元。单胭脂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单胭脂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单胭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单胭脂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结合该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及泰格生物认可1100元,本院确认单胭脂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综上,单胭脂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842.2元。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347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1114.2元,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即56891.4元,以上两项合计91619.4元。关于泰格生物为单胭脂垫付的68512元医疗费,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胭脂各项经济损失91619.4元;二、驳回原告单胭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单胭脂承担11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明明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人民陪审员 张敬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