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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运良、汤卫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5日生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开始产生裂痕。2010年开始原、被告常为此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和华容县北景港镇沙金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登记结婚将出生日期登记为1971年3月28日,将身份证号登记为430626710328242,该结婚证持有人与公民身份号码为××身份证持有人系同一人;2、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3、对黄学文、朱银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四年,被告有打牌赌博的恶习。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王家后,证实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华容县北景港镇沙金村村民委员会、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口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对黄学文、朱银华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黄学文、朱银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和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陈某的出生年日期为1974年3月28日)。2000年3月5日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周运良人民陪审员  汤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处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