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晃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晃,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晃在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9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支行申办卡号为×××5544的信用卡后开通使用。2012年4月19日,该卡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以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7月18日,该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2529.79元、欠利息人民币73565.57元、滞纳金人民币8912.5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20.00元。经农业银行及所委托的厦门银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王晃仍拒不还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晃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晃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中国农业银行福州鼓屏支行出具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晃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晃对信用卡、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鼓屏支行出具的外访照片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人民币162529.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晃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2529.79元,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秀萍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