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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太清与杨春明、陈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清,杨春明,陈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王太清。委托代理人:龚郁宗,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维贵。被告:杨春明。委托代理人:杨宝春。被告:陈金荣。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清与被告杨春明、陈金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郁宗和刘某、被告杨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春、被告陈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清起诉称:原告在2006年缀学后跟母亲刘某不间断地在黄岩多个单位从事生产制造业工作,2013年1-4月份平均工资4000元。2013年4月中旬,被告杨春明将私人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陈金荣,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陈金荣以包干形式招用原告等人修建。同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在施工中被坠落的毛竹砸伤头部,当日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颈椎损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门诊继续治疗,继续颈托固定保护颈椎。杨春明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杨春明为建房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出院后,其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均由杨春明拿去,由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2014年1月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按规定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相关费用。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3562元(其中××赔偿金75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明答辩称:答辩人将自己的房屋交给被告陈金荣建造,有建房协议书为凭,双方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切实际,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已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却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金荣答辩称:原告受雇于龚明泽、吴某。杨春明将建房承包给答辩人,但不包括室内“找平”工程。答辩人承包后将室外“找平”和房屋粉刷承包给龚明泽、吴某(以下简称龚、吴)两人,承包费是5800元一间,龚、吴两人承包后由龚、吴及龚的妻子三人在干活,他们干了十几天后的2013年5月21日,龚、吴雇佣原告王太清来干活。事后,5800元由龚、吴两人与答辩人结算。室内找平的承包费由房主杨春明与龚、吴两人结算的。因此,原告与龚、吴两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身及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龚、吴共同承担。事发当天,龚、吴他们在进行房屋室内及室外“找平”作业时没有架设好“葫芦”(升降设备),同时原告在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帽,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在住院医疗费中有列支,且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是重复计算;营养费过高。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3802元,主要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雇主龚、吴两人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护工120天,护理30日,营养30日的事实。4、原告流动人口信息、出租人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刘某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初到本区江口镇打工,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一直与其母租住本区江口街道洋头村。5、亢德明户口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某系母子关系。6、台州市高登玩具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系该厂班组长,月工资3300-3500元。7、龚明泽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的事实。经被告陈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刘某的临时居住证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临时居住证是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房主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流动人口信息载明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无法证明原告事发时在黄岩从事制造业工作,故不能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赔偿金。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确认笔录是否系龚明泽所作,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龚明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杨春明质证认同被告陈金荣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作证称:陈金荣承包杨春明等人的建房工程后,陈金荣将外墙粉刷及室外地面“找平”承包给我和龚明泽,约定每间工费5600元左右,是与陈金荣结算的。室内地面“找平”是我们与房主杨春明直接联系的,约定每间500元,是与房主结算的。工费是平均分的,我们老师多一点,小工少一点。平时三人个工作,即我和龚明泽是老师外加一个小工,龚明泽妻子是小工,原告也是小工。2013年5月21日,我们对杨春明的房屋进行室内、外地面找平。那天因人员不够,我们临时找原告做小工。当时我在楼上做零碎的筹备工作,原告在楼下吊砂浆的时候,突然套竹竿(支撑电动葫芦用)的绳子断了,两支竹竿掉下来打在原告的头上,原告未戴安全帽,头部受伤。电动葫芦设备系陈金荣提供,开始谁架设我们不知道,但我们粉刷完一家房屋后到另一家粉刷时,是我们将电动葫芦搬到这家架设的。我们做泥工大概有五年了,现在所有泥工是没有工匠证书的。事发当时,我与原告母亲刘某是几年的同居关系,去年6、7月分开的。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原告流动人口信息及临时居住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出租人证明被告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及临时居住证为准。对证据5系法定机构的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和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春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7818.80元。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中旬,被告陈金荣承包被告杨春明等人六间三层楼住宅房屋工程,其中杨春明二间。陈金荣承包后将外墙粉刷及室外“找平”以每间5600元清工包给吴某、龚明泽作业。同时吴、龚两人与杨春明约定:杨春明房屋的室内地面“找平”以每间500元清工包给吴、龚两人作业。同年5月21日在为杨春明室内、室外地面“找平”时,因人手不够,吴、龚临时找原告王太清当小工为其作业。当天,吴、龚在楼上作业,原告在地面拌砂浆,并用简易电动葫芦吊机(即地面放电动葫芦,楼顶用绳子固定的两根人字架竹竿支撑着滑轮,电动葫芦与滑轮用钢丝连结来起吊建筑物资)将砂浆吊到楼上供吴、龚地面“找平”用。9时许,原告在起吊作业时,固定竹竿的绳子断裂,竹竿坠落砸伤原告头部(未戴安全帽),当日,原告被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颈椎损伤。住院治疗15天。杨春明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27818.80元。2014年1月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8号和临审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临时租住在本区江口街道山下朗村,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租住在本区江口街道洋头村,原告流动人口信息记载“从事生产制造业”。涉案吊机系被告陈金荣提供,事发当天现场的吊机系吴、龚从隔壁建房户移过来安装的。原告从未操作过吊机。被告陈金荣没有建房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吴、龚之间法律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前提基础。从事实看,被告杨春明将整个建房工程以清工每间48000元发包给被告陈金荣施工,被告陈金荣将其中的墙体粉刷及室外地面“找平”工程以每间5600元转包给吴、龚施工,另外被告杨春明将室内地面“找平”以清工每间500元包给吴、龚施工。吴、龚在施工中临时找原告王太清为其拌砂浆并开吊机运砂浆。显然,被告杨春明与陈金荣之间是承包关系即承揽关系;被告陈金荣与吴、龚两人之间是分包关系即承揽关系;吴、龚两人与原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另外,被告杨春明与吴、龚两人之间还同时存在承包关系即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春明系定作人,选任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陈金荣为其建房,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吴、龚为其室内地面“找平”,存在选任过失。且原告在其室内“找平”为主作业中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金荣承包建房工程后违法转包,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吴、龚施工作业,并提供不正规的吊机给分包人进行吊运建房物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龚作为接受劳务者选择没有吊机操作证的原告开吊机,在作业中对自己移动安装的吊机未作安全性检查,致使吊机存在隐患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知没有吊机操作证,而服从指派进行吊机作业,在作业中未戴安全帽,自身也有过错。因杨春明发包给陈金荣,陈金荣分包给吴、龚,吴、龚雇佣原告作业,依法本应由杨春明、陈金荣对吴、龚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向吴、龚主张赔偿,故依法应由吴、龚两人承担的责任部分不能转嫁到其他被告身上,其他被告也不应对吴、龚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1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为751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份,从原告的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和临时居住证看,2010年至2013年居住地空缺,从其母亲刘某临时居住证看是住在本区江口街道洋头村,按照相关司法实践,也不是城区,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根据规定为120天×122元/天=146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合理;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规定30天×30元/天=9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合理;以上合计人民币费81620.8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1620.8元,酌情由被告杨春明赔偿25900元,由被告陈金荣赔偿16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原告不向吴、龚主张,自负部分包含吴、龚应承担的部分25900元)。原告因伤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剔除吴、龚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杨春明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金荣赔偿1000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太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已履行27818.8元)。二、被告陈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太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由原告王太清负担1921元,由被告陈金荣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