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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树琴、李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树琴,李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树琴。被告李之良。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树琴、李之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之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周树琴于2011年3月15日在我行下���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之良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3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计收利息,截止起诉日,被告方共交利息33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树琴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被告周树琴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李之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树琴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李之良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约定为2013年3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树琴发放了贷款,被告方共偿还原告利息331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暂要求被告方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树琴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树琴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此次暂要求被告周树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及利息的追偿权合理合���,故被告周树琴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李之良自愿为被告周树琴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树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3314元);被告李之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叶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