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彬磊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34号罪犯任彬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彬磊犯抢劫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彬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彬磊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彬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彬磊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