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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4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伟华、深圳市宝观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武,朱伟华,陈广海,陈国安,陈能汉,陈杰民,陈国强,李永林,郑春湘,深圳市宝观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4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武,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华,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安,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能汉,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民,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林,户籍地址广西兴业县。(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湘,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949号)以上上诉人九员工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到庭)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观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沈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林,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映琴,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该司员工。上诉人刘立武等9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宝观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观城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观初字第375、378、380-383、385、38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武等9人与上诉人宝观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刘立武等9人上诉认为一审期间,宝观城物业公司已经确认其在职期间,每月休息5天,每月上班25-26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为此,提供《微电脑打卡钟》复印件、《银行明细》等。宝观城物业公司主张员工工作22天,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微电脑打卡钟》原件、《工资表》、《协议书》和《通告》等。经核查,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员工方自行统计确认考勤记录后提交给公司,公司按照该考勤记录计算员工每月的工资,员工均在《工资表》是签字确认。员工方主张其中三天没有打卡,原因是公司不允许打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员工方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宝观城物业公司主张员工每月实际工作22天表面证据是成立的,原审法院对员工方关于加班工资的统计结果认为宝观城物业公司依据足额支付员工方加班工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由于确定,刘立武等9人上诉主张加班费的请求,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宝观城物业公司上诉认为由于亏损严重,经营困难面临倒闭,需要撤离管理的小区,为此,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议纪要》和《签到表》以证明经营的情况及已经告知和协议与员工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刘立武等9人主张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过程,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宝观城物业公司主张与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的必然性在形式上和内容均缺乏相关联的明显特征,证据之间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不足以构成证据链的法律效力,在该些证据受到质疑不能排除的情形下,本院对宝观城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宝观城物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观城物业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上诉人刘立武等9人和上诉人宝观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刘立武等9人负担人民币45元,上诉人深圳市宝观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