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勋,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叶橙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1日陈某勋在自己租屋里卖了100元钱,重0.1克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给余某平。二、2014年10月22日,陈某勋在自己的出租屋里卖了50元钱,重0.05克的二乙酰吗啡给余某平。三、2014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陈某勋购买200元的二乙酰吗啡,陈某勋答应后约定在大方镇北门进行交易,随后高某与吴某某去北门,高某打电话给陈某勋让其到斗姥阁鱼塘边交易,陈某勋后来说自己只有半个300元的二乙酰吗啡,陈某勋将二乙酰吗啡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300元钱交给陈某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0.25克。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勋的供述、证人余某平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1日陈某勋在自己的出租屋里卖了100元钱,重0.1克的海洛因给余某平。二、2014年10月22日,陈某勋在自己的出租屋里卖了50元钱,重0.05克的海洛因给余某平。三、2014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陈某勋购买200元的海洛因,陈某勋答应后约定在大方镇北门进行交易,随后高某与吴某某去到北门,高某又打电话给陈某勋让其到斗姥阁鱼塘边来,陈某勋来后说自己只有半个300元的海洛因,陈某勋将海洛因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300元钱交给陈某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疑似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检验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勋供述:其贩卖的海洛因是2014年10月22日中午从大方东门一个叫麻哥的男子那里买来的,民警在陈某勋住的地方抓获的两人是余某平和阳某华,当天余某平给陈某勋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民警还在余某平身上搜出一个海洛因零包,三人当天早晨一起吸食了海洛因。陈某勋的号码是147XXXX****,高某的号码是147XXXX****。陈某勋一共卖过两次海洛因给余某平,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1日中午卖了100元的海洛因重0.1克给余某平,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2日中午卖了50元的重0.05克海洛因给余某平。陈某勋在2014年10月22日卖过一次毒品给高某。陈某勋被抓的当天高某是用180XXXX****这个号码和自己联系的。2、证人高某(扬某)证言证实:高某在2014年期间向陈某勋购买过十次左右毒品,都是在银门那里每次买100元的,高某的电话号码是147XXXX****,陈某勋的号码是147XXXX****。3、证人吴某令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陈某勋要购买200元的毒品,陈某勋答应后约定在北门交易,之后吴某令与高某去到北门后,高某又打电话给陈某勋让陈某勋到斗姥阁鱼塘边来,陈某勋来后说只有半个300元的,陈某勋与吴某令完成毒品交易后就被民警抓获了。4、证人余某平证言证实:余某平一共给陈某勋买过几次海洛因,第一次在2014年10月21日,给陈某勋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2日给陈某勋买了50元的海洛因。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1日下午在陈某勋的出租屋里给陈某勋买了一百元的海洛因,当时就在陈某勋的房子里和陈某勋一起吸食了。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2014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对陈某勋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交易现场搜出毒品零包1个在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及人民币三百元,并对搜出的以上物品进行扣押。6、毒品称量记录:在陈某勋处搜出的毒品零包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5克。7、现场图、刑事照片:经出示与被告人陈某勋质证,陈某勋无异议。8、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430号鉴定意见:在陈某勋处搜出的毒品零包疑似物经检材检出二乙酰吗啡。9、尿检报告:2014年10月22日,经对陈某勋的尿液样本现场检验,结果呈阳性。10、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陈某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因吸毒被多次强戒和行政拘留。11、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大方镇北门斗姥阁鱼塘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勋抓获。12、通话清单:2014年10月21日至22日期间,扬某用号码为180XXXX****的手机与陈某勋号码为147XXXX****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1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1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勋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陈某勋量刑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陈某勋两次贩卖海洛因给余某平,贩卖一次海洛因给高某,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勋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勋进行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陈某勋作案的工具黑色直板手机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某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勋作案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阳辉学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