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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0308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负责人解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沛,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吕公路30号。法定代表人席林生。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053弄5号501-21室。法定代表人金龙。被告金龙,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辉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谊公司)、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适公司)、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联谊公司、赫适公司、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欧辉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赫适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编号为0157463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赫适公司购买欧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J6129U8BJB的车辆30台,总价款为1440万元。后赫适公司、新联谊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上述30台车辆移交给新联谊公司,同时由其代赫适公司向欧辉公司支付车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联谊公司未如期偿还,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货款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1.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新联谊公司应按逾期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金额共计10万元。赫适公司、金龙为新联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欧辉公司5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起诉日为1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赫适公司承担。被告新联谊公司、赫适公司、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欧辉公司与赫适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赫适公司购买欧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J6129U8BJB的车辆30辆;单价48万元,总价款1440万元。合同签订后,欧辉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2013年9月23日,赫适公司、新联谊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新联谊公司代赫适公司向欧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0万元;新联谊公司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将首期款1000万元支付给欧辉公司,余款310万元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新联谊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价款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欧辉公司支付违约金。针对新联谊公司的付款义务,赫适公司、金龙向欧辉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欧辉公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新联谊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欧辉公司货款50万元,故欧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赫适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赫适公司、新联谊公司与欧辉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联谊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欧辉公司起诉要求新联谊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新联谊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故自逾期之日起(2014年1月1日)欧辉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新联谊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经计算,自逾期之日起(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66410.96元。鉴于《协议》中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欧辉公司要求新联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赫适公司、金龙向欧辉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新联谊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故赫适公司、金龙应当对新联谊公司所欠欧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赫适公司、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联谊公司追偿。新联谊公司、赫适公司、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货款五十万元;二、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的违约金六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九角六分,并支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龙负担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海赫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