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67年3月2日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6年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11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院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台安县附近捡拾病死猪,并于2013年12月11日在桥边将病死猪加工分解成猪肉,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台安县桥附近欲向他人销售猪肉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猪肉150公斤。经鉴定,被扣押猪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为死因不明动物产品,被依法予以销毁。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辽宁省台安县附近捡拾病死猪,并于2013年12月11日在桥边将病死猪加工分解成猪肉。次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台安县桥附近欲向他人销售猪肉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猪肉150公斤。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被扣押的猪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为死因不明动物产品,依法予以销毁。案后,上述猪肉由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予以销毁。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动物及产品现场鉴定书,情况说明,加工现场及被扣押病死猪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病死猪肉已被销毁,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量刑时对其从轻考量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