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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吕全华诉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全华,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全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吕全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晟公司,分包方,签约乙方)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总承包,签约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新城某期某标段3#、4#、7#、8#、地下人防车库及2#变电所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暂定900万元(人民币,下同),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小型机械、包工具、包治安保卫、包材料节约分成和成品保护;工程内容为:除机械挖土方、土方回填、水电安装、防水卷材、防水涂料、门窗安装、金属栏杆、涂料油漆、脚手架之外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有土建工程的一切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土方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屋面工程等;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金预留比例为乙方工程结算款的5%,此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满二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前述合同签署后,陆晟公司将其承包的3#、4#、7#、8#楼土建、栏杆等工程交由吕全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为此,陆晟公司与吕全华于2010年8月13日签署《劳务安全经济责任协议书》。吕全华于2011年4月28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12年底完工。2012年6月18日,因陆晟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中3#、7#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因动迁户延期至2011年4月28日才完成拆除开始施工,4#、8#的工期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故陆晟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并对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包干单价等作了调整。2012年12月21日,陆晟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签署《结算协议》,约定为切实解决某某新城某期某标段工程劳务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就该工程3#、4#、7#、8#、人防地下车库及辅房的全部合同及补充协议包含的工作内容进行劳务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劳务结算总价为12,450,000元,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承诺确保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1,550,000元至该协议结算总价的99%;2013年春节前总包方不再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尾款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2月28日,吕全华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陆晟公司工程款1,004,800元”。同日,陆晟公司(签约甲方)与吕全华(签约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上海某某新城某期某标段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住宅全部工程的劳务费支付事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已通过乙方支付了上述工程劳务费总额1,245万元的99%,尚剩余1%的工程劳务费未支付,该剩余1%的工程劳务费,待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甲方后,再由甲方交由乙方支付;乙方承诺,甲方通过乙方支付的99%工程劳务费,已经由乙方全部用于该工程的所有劳务支出,不存在有拖欠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情形,如果确实存在有拖欠工程劳务费情形的,无论任何人提出主张,均应当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如果出现拖欠的工程劳务费是由甲方垫付的,甲方既可以直接从乙方剩余的1%工程劳务费中抵扣,也可以直接向乙方进行全部追索。嗣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陆晟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56,496.59元。故陆晟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其工作人员颜备英向吕全华转账支付49,250元。2014年7月,吕全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晟公司向吕全华支付工程劳务费78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陆晟公司承包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新城某期某标段3#、4#、7#、8#、地下人防车库及2#变电所工程,并将其中的对3#、4#、7#、8#楼土建、栏杆等工程交由吕全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吕全华与陆晟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但因吕全华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陆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参照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吕全华与陆晟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所记载内容,“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陆晟公司已通过吕全华支付了工程劳务费总额12,450,000元的99%,尚剩余1%的工程劳务费未支付,剩余1%的工程劳务费,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全部支付陆晟公司后,再由陆晟公司交由吕全华支付”,该表述系吕全华对其已收到工程劳务费总额12,450,000元的99%并同意剩余1%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陆晟公司支付后再由陆晟公司支付给吕全华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吕全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吕全华认为其未收到99%的工程劳务费,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剩余1%的工程劳务费即124,500元,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已向陆晟公司支付了其中的56,496.59元,而陆晟公司仅向吕全华支付了49,250元,对于陆晟公司已收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支付的56,496.59元中尚未支付给吕全华的剩余7,246.59元,陆晟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向吕全华支付该款项,故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剩余68,003.41元,因吕全华与陆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需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陆晟公司支付后再由陆晟公司支付给吕全华,然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尚未向陆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吕全华现要求陆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待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向陆晟公司支付后,吕全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全华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7,246.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0元,由吕全华负担人民币5,746.12元,由上海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88元。判决后,吕全华不服,上诉称,协议书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的结果,而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照搬过来的,故协议书的目的仅仅是确定劳务费总金额,协议书记载的已付款99%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实际只收到1,162万元,当时由于几百个民工在现场,场面比较混乱,且不签协议就拿不到钱,所以上诉人才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余额78万元。被上诉人陆晟公司辩称,协议书是双方对账之后的结果,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99%款项,故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已经不再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1%工程款余款要待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上诉人,现在由于第三人尚未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权主张该1%的工程余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述称,系争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且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尚有6万元质保金未结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第三人不清楚,但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协议确定的付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的理解与效力认定。首先,系争工程是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承接后转包给上诉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后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系争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已付款情况及剩余劳务费用的支付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就劳务费用结算事宜达成的合意,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为了拿到工程款才签署,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且即使存在该情形,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范围,上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签订协议书至今已经2年多时间,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间内主张过撤销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劳务费总额1,245万元的99%,在双方已经就该付款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付款不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协议书记载的付款情况不真实,但对此未能举证,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协议书约定剩余1%劳务费待第三人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后再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现该部分款项第三人确实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三人明确表示未支付的原因在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考虑到上诉人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质量发生的保修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尾款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剩余1%余款不作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及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吕全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7.53元,由上诉人吕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