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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陈俊、查宇、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俊,查宇,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俊,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查宇,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敏,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俊、查宇、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查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俊、查宇、潘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共同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合同贷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就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发放贷款3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413.96元,利息、罚息、复利2418.2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4220.7元(5%计算);2、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946元(8%计算),公证费邮寄送达费3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承担。被告潘敏辩称,被告原来借款700000元,后来被告查宇、潘敏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偿还了350000元,被告陈俊未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被告陈俊、查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俊、查宇、潘敏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贷款按年利率5.6%浮动100%,即年利率为11.2%。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浮动比例确定;3、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原告民生银行从此账户扣收被告到期应付的本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还款方法归还借款,结息日为每月15日;4、合同第6条约定,对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陈俊、查宇、潘敏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5、合同第31条约定,因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6、合同第20条第3项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执行费、公告费及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7、违约责任,被告陈俊、查宇、潘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民生银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发放了全部贷款,将300000元贷款划入三被告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2014年1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民生银行在上述通知书中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8060号《公证书》。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已拖欠贷款本金284413.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公司2418.26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对原告民生银行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3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民生银行开具了相应发票,证明该项费用为229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明细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俊、查宇、潘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提供借款,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敏辩称在2014年6月至8月向原告民生银行偿还过借款350000元,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系在2014年10月签订,故被告潘敏所称还款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关联。对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的损失通过利息、复利已得到充分赔偿,又通过罚息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民生银行的损失实际已得到全面保护,原告民生银行再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支付违约金,需提供其所受到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成立。因原告民生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民生银行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潘敏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民生银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律师费,但双方约定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7210元。对被告潘敏辩称律师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民生银行未提交公证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陈俊、查宇、潘敏支付公证费32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查宇、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84413.9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共计2418.26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二、被告陈俊、查宇、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721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俊、被告查宇、被告潘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2元,保全费2179元,由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陈俊、查宇、潘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垚速录书记员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