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姚某、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太原市晋源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晋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递给被告人姚某一张名片,标注“回收柴油”,并附有电话号码。4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先后被孟某、吴某甲雇佣驾驶装载机、铲车。期间,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王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并携带油泵、塑料管、油壶至约定的地点,抽取被告人姚某驾驶的装载机、铲车内的柴油,被告人王某再以每壶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某支付柴油价款。后被告人姚某、王某采用上述方法,六次盗窃柴油共计420余升。被告人姚某共获利2100元左右,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王某共卖给郭某甲四次约230升,共获利2290元,其中54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剩余1750元,郭某甲未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32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姚某将驾驶的铲车停放至本市晋源区开化寺村至寺底村的马路边上后,通知被告人王某前往抽取柴油,被告人王某抽取柴油90余升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50元。2014年5月5日,办案单位依法在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对两壶柴油及一个铁制油桶柴油予以扣押(共计约100升左右);同日办案单位将在现场发现的、先行保全的作案工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油泵一个、空油壶一个、手机两部、发票三张,赃物三桶柴油(共计约100升左右)及赃物变价款人民币540元予以扣押。2014年7月15日,办案单位依法从郭某甲处扣押本案赃物变价款人民币1750元。2014年5月30日,办案单位将从被告人王某作案车辆晋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备箱内扣押的100升左右柴油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剩余在被告人王某暂住处扣押的100升左右柴油,因无法确定受害人,没有发还。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孟某、吴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姚某曾在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出售盗窃柴油所得发票及收据、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姚某、王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王某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吴某甲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窃取他人装载机、铲车中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682元,数额较大,第七次盗窃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盗窃柴油的犯罪行为,可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姚某、王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结合其在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原办案单位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三星手机一部、油泵、油壶、铁制油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赃物变价款人民币2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窃取他人装载机、铲车中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第七次盗窃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结合其在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其“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审 判 员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