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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案件名称

章自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章自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自云,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三,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字(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自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自云及其辩护人王小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章自云持“CID”类驾驶证驾驶云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芳华镇狮子口烟站驶往燃料厂,9时10分许,当其沿新芳华线由南向北行至新芳华线K6+180M处时所驾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郑建美相撞,造成郑建美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章自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建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章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计某、王某、陈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自云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自云积极赔偿死者家的经济损失111000元(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章自云具备的相关情节,对被告人章自云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出了一定费用,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自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自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