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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宫某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宫某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宫某甲,女。原告:宫某乙,女。原告:宫某丙,男。原告:张某甲,女,。原告:张某乙,女,。原告:张某丙,男。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丁,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大连瓦房店市元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宫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丙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被告宫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共生有5个孩子,其中三女儿宫某戊于2000年去世。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三女儿宫某戊的子女。原告的父母于1968年在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建有平房5间,当时未发房照。1980年父母在世时将西面三间房屋分给两个儿子即大儿子原告宫某丙1.5间,二儿子被告宫某丁1.5间,二老住东两间。1981年宫某丙将分得的1.5间卖给被告。1983年发房照时,被告欺骗父母及原告将5间房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有父母2间,登记表共有人5人:有被告家三口人及父母(老人仍有2间房),老人一直在此房居住。母亲于1994年去世,父亲于2003年去世,老人的东2间房至今一直空着,直到今年政府对房屋进行普查登记,原告才知此事。现因二老已去世,老人遗留的两间平房已成遗产,原、被告对此2间房均有继承权,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民法及继承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2间房进行析产继承,每人继承享有五分之一。被告宫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母亲1994年去世,父亲2003年去世,二老相隔9年,第一位去世原告不知道遗产继承,第二位去世也不知道吗?父母去世了,作为儿女,父母有没有遗产、当初是怎么分的家,应该非常清楚,就处理送终善后之事,姊妹之间要分担多少钱,一般都心知肚明,分得很清楚,因此本案涉及继承标的物是在应当知道的范畴之内。从2003年父亲去世至今11年之久已过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二、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被告《房产执照》上写五间房,背面的共有权人是被告,因此被告享有五间房的不动产产权。三、原、被告的父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宅基地证》上的房间数也是五间,是1983年颁发。原告父亲1983年时70岁母亲是71岁,意识都清楚,夫妻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案涉两间房他们愿意给谁就给谁,写在被告宫某丁名下,是父母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宫某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女二子,即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被告宫某丁及女儿宫某戊。王某某于1994年7月6日去世,宫某已于2000年去世。宫某戊于1999年去世,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宫某戊的子女。宫某已与王某某于1968年在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建有平房5间。一九八〇年十月三日,宫某已与宫某丙、宫某丁及四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了适当安排晚年生活,宫某已将炉灰平房五间,自留东头两间居住,其余叁间分给宫某丙、宫某丁各间半,经协商宫某丙间半作人民币伍佰元卖与宫某丁(包括院内小厦子)款在三年内付清,宫某丙在三年内建成新房,搬出旧居。双方老人在自己能劳动时,自己维持生活,勿须儿女侍奉。待失去劳动能力时,二位老人的晚年生活谁赡养两间房就归谁所有。自1981年10月1日开始兄弟二人每年每人负担生活费用壹佰贰拾元整,医疗费用由兄弟二人各负一半,双亲老人百年之后,善后费用亦由弟兄二人各负一半。以上诸事同众声明,立此证为据。”宫某已、宫某丙、宫某丁及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宫某丙已将属于自己一间半作价500元卖给被告,据此被告享有西3间房屋产权。王某某与宫某已一直居住在东两间房屋中,王某某过世后,宫某已生活能自理时自己独立生活,后由自己子女轮流供养(期间在养老院也生活了一段时间),宫某已最后在宫某戊家里辞世。另查,1983年7月,新金县大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宫某丁颁发《发放农村房宅基地使用执照登记表》,登记表记载:户主宫某丁,住址宫屯大队贰生产队,人口5,辈数3。1996年6月30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为宫万静颁发的普农房字第0280**号房产执照,产权人姓名为宫某丁,共有人(户)数肆,坐落于宫屯村宫屯,平房五间。该房照背面共有关系栏记载:姓名宫某丁,间数5。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证明:我村宫屯居民宫某丁的房产执照产权人误写成宫某丁,土地使用证误写成宫载,三个人名同属一人。瓦房店市元台镇人民政府规划土地办公室出具了产权证0280XX的房屋所有权人宫某丁与宫某丁系同一人的证明。宫某戊的丈夫张某丁向本院书面声明:我从妻子宫某戊转继承来的其父母的遗产,我全部给我的儿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原告认为在被告认可分家协议的前提下,东两间自然是被继承人宫某已与王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对东两间房屋均不申请评估,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每人继承享有遗产房屋的五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及证明、潘屯村证明、发放农村宅基地使用执照登记表、房产执照复印件、宫某戊丈夫及户口本、普兰店市丰荣街道朝阳村委会证明;由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村证明、房产执照、镇证明、分家协议书、声明,上述材料均经当庭审查、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普农房字第0280**号房产执照中东两间房屋的权属问题。第一,从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内容来看,建于1968年的普农房字第0280**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宫某已与王某某生前合法财产,他们以分家协议的方式自留东两间,可认定东两间属于宫某已与王某某的房产;第二,婚姻家庭法律与物权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分家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家庭成员内部对财产的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发放农村宅基地使用执照登记表记载人数、辈数等事项及1996年普农房字第0280**号房产执照上登记共有人(户)数为肆人(此时王某某已经辞世)的登记情况,这两份证据与分家协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可认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五间平房中,宫某已与王某某属于共有人,他们对东两间房屋享有事实物权,其物权依法、依情、依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普农房字第0280**号东两间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利。第一,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各继承人均知道被继承人宫某已与王某某对被告名下的两间房产享有物权,继承开始后,宫某戊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宫某戊的丈夫张福贵享有转继承权,现张某丁将自己继承财产的权利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继承人在王某某与宫某已去世多年后才提起诉讼确实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即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依法享有共有的权利;第二,原、被告对遗产房屋均不申请评估,故应均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某丁名下的位于瓦房店市大田镇宫屯村宫屯五间平房(房照号普农房字第0280**号)中的东两间系被继承人宫某已与王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各享有五分之一,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享有五分之一,由被告宫某丁享有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宫某甲、宫某乙、宫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440元,由被告宫某丁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