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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7215048-9。法定代表人赵国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雯,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组织机构代码:72841747-4。法定代表人符健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枫,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清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秦雯,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凯隆达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代为销售被告楼盘,双方约定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销售。截至2014年9月25日,共成功销售房屋八套及仓房三个,总房款为3083800元,已由被告及其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向原告结算当月的佣金,共计61676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还责令原告退出销售中心,原告无奈与其办理了交接。原告从进场到退出长达6个月的时间,却没有获得任何报酬,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依据合同第5.1.1条和第9.2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佣金和违约金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服务合同中有一个附加条件,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任务指标,故佣金的支付我们有异议。对原告所谓成功销售的房屋套数有疑问,其中有一户只是交了定金并没有最终售出,因此不应该属于成功销售。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申请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凯隆达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销售被告楼盘,代理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佣金以当月销售总额为单位结算;佣金=每月销售总额X2%+溢价(溢价部分原告分成比例为百分之二十),在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每月30号为成功销售房屋建筑面积、佣金、溢价结算日;原告每月必须销售现房十套,每季度内的月份销售套数可以相互冲抵,如累计三个月达不成任务指标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及溢价分成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代理费及溢价分成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预期三十天未付,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已成功销售部分的全部销售代理费,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共销售房屋七套及仓房三个,总房款为307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佣金共计61476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责令原告退出销售中心,原告与其办理了交接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收取客户齐琳交付的定金10000元,该房屋最终并没有实际售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认购预订书、交款明细、宣传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销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佣金的义务,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6月4日收取客户齐琳定金10000元作为计算佣金总房款内,因仅支付定金后没有实际售出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成功销售,故原告在2014年6月4日收取客户齐琳交付的定金10000元不计入成功销售的总套数,不能收取相应的佣金;2014年9月26日,被告责令原告退出销售中心,原告已与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已实际解除。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实际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9月26日起解除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富凯隆达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二、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61476元;三、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3328.3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22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27.6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四、驳回原告锦州佳桥邻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