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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被告:牟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牟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牟某丙,两女儿均已出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口角,无法沟通、和好,十年前已无夫妻关系。原告心灰意冷,现双方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在临海市尤溪镇2-11号房屋二层楼一间半确认为共同居住(价值4.5万元)。被告牟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牟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牟某丙,两女儿均已出嫁属实。原告所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并非事实,原告每次过年过节都在家里过的,双方都经常用短号联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牟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2014)台临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女,应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见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双方现有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原、被告双方能以家庭、子女为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