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伙同高某某、费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决定利用各自在上海皓发电镀有限公司从事物流及物控工作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公司加工的IPADAIR后盖。当晚20时至22时,由高某某将该公司C车间内加工好的IPADAIR后盖成品20箱(每箱52只)运出车间,再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费某将上述货品运至退电小组门口转交给孟某某,后由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货物偷运出公司转交该公司的运输司机刘某某(在逃)变卖牟利。次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上述IPADAIR后盖价值人民币132,631.20元2014年10月22日、11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赔了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柴某某、孟某的证言,同案犯高某某、费某的供述,上海日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物流工作内容、物控工作内容、情况说明,上海皓发电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监控视频,相关报价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32,63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的款项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