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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农大附近早市���口的路上,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胸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在逃,于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附近早市门口的路上,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胸腹部扎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在逃,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杜某某近亲属赔偿了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杜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关于王某某被伤害案调查走访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调查走访过程中,找到牌照为吉ASY1**号出租车的司机,其自称为案件目击者,但不同意提供证据。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瓜皮刀无法找到。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19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5、公民户籍信息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30日被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7、照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照片及受伤后就医情况。(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3)106号,证实:王某某的本次外伤为重伤。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9017号,证实:王某某开腹探查术后、小肠修补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是我丈夫,王某某是我朋友,我与王某某认识十多年了,没有两性关系。王某某被人扎伤时我在现场。2013年7月25日7时许,在双阳区早市门口路上,我和王某某在早市吃完早餐、买完菜,打算开车回佟家。我先上的车,王某某一只脚刚上车,后面上来一个男的,戴着鸭舌帽和黑色墨镜,开始殴打王某某,他拿出一把刀捅了王某某好几刀,王某某浑身是血,也没机会还手。我看这情况下车就跑,刚跑出几米远,这个男的就追上来搂住我的脖子和我说:“走,回家!”我这时认出他是我丈夫杜某某。我害怕就和他说要先上厕所。随后我在早市附近的一个厕所内没敢出来,呆了五六分钟,杜某某也没进来,等我出来时杜某某就离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杜某某捅王某某时什么也没说。在此之前,杜某某已有一年多没回家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7时许,我在早市吃完早餐,杨某某买完菜,我准备送她到岭下车站坐车回佟家。我刚打开车门,过来一个男子用刀就扎我好几下,我就跑了。他随后又去追杨某���,我就报警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肚子上被扎了三四刀、右胸部一刀、上嘴唇一刀,我怀疑是杨某某丈夫扎伤的,这个男人戴个眼睛,头戴鸭舌帽,我以前见过杨某某的丈夫。我与杨某某认识10多年了,有两性关系,最近经常在一起。他们两口子正在闹离婚。(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安机关传唤我是因为2013年7月25日7时许,我在双阳区农业大学早市门口的路上把王某某扎伤了。我2013年一直在深圳打工,2013年7月13日左右我回到双阳,我给我妻子杨某某打电话,她说她在长春打工。7月25日早上我去农大早市买瓜时,看见杨某某拎着菜挎着包和一个拿着车钥匙的男子手拉手过来了,我就问那个男的:“你俩过得挺好呗?”那个男人就骂我,我说:“你睡别人媳妇还有理了?”然后我就用手里的水果刀扎他。杨某某拎的���掉地上了,那个男的往东跑了,杨某某往西跑了。我追上我妻子,让她和我回家。杨某某说:“行,我跟你回家。”她要上厕所,我回到瓜摊拿她掉到地上的菜时,杨某某从厕所出来打车走了,我骑摩托车没追上,后来我就打车去长春了。我在我战友的烧烤店帮忙,直到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因为2013年五六月份我收到陌生人的两个短信恐吓我,案发当天看见我妻子挎我扎伤的人的胳膊了,所以我觉得杨某某与王某某有两性关系。我记不清扎了对方几刀,但是都扎在对方正面了。我用的刀是带刀刃的瓜皮刀,扎完对方我顺手把刀扔道边了。本院出示和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杜某某近亲属赔偿了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杜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杜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笑阳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