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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三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XXXXXXXXXX公司分公司劳动报酬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三初字第00188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XXXXXXXXXX公司XXXX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企管办科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XXXXXXXXXX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XXXXXXXXX公司XXXX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1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三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XXXXXXXXXX公司XXXX分公司(以下简称铁煤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1968年4月参加工作,原劳动关系为铁法XX局大集体,是铁煤矿区老美工一员。1991年2月原告从铁法XX局XX矿调到被告单位,从事石雕设计、型细石开发和工会宣传等工作。199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全民劳动合同。从1998年10月开始,原告没有享受被告单位任何待遇。2005年8月被告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来因为原告绘制的仿古彩画工程工期紧迫,被告收回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可是,当原告刚刚从施工工地回到公司上班时,原告却被告知待岗放假。2007年11月5日被告公然伪造原告签名,捏造事实,再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24日调兵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总额为70,000余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发长期拖欠的工资313,601元(1998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及此期间的25%的经济补偿金78,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报销公出住勤补助费4,530元及大连至铁岭单程火车票34元;4、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费520元;5、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偿长期违法剥夺原告职工医疗补贴7160元(1998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6、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剥夺的国有企业职工多种慢性疾病医疗补助金14,665元及25%的医疗经济损失补偿;7、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补发其从1998年至2014年期间采暖福利补贴24,000元(25元/平×60平×16年)。被告铁煤XX分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某曾为被告单位员工,2005年9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因原告长期旷工,单位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本人签收,原告本人在送达通知上签字并确认。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原告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从2005年9月至今,原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是1950年7月20日出生,现原告已年满63周岁,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男性公民年满60周岁退休。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均应依法终止。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最迟也应该是从2010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原告在2013年8月18向法院起诉,故其诉讼主张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铁煤XX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证人申某富证实材料及原告申请对证人申某富提供的证言进行核实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至2005年12月22日公出康平县为被告承揽的XX矿住宅小区公出绘制仿古彩画而住勤146天。被告质证:梁某某在那工作属于外包性质。XX总厂承揽XX矿的活,后XX总厂采石厂外包给原告梁某某。本院认为,申某富的书面证言、证人申某富核实材料,能证明其曾与原告在2005年夏天至当年冬天一起在康平县XX矿住宅小区在一起绘制仿古彩画的事实。2、火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23日出公差至大连,被告未给原告报销差旅费。被告质证:有异议。单凭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公出差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调兵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调兵山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被告质证:对仲裁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内容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相关内容。上述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4、辽宁省历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我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要求的工资待遇是按照辽宁省历年社会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辽宁省历年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5、铁劳人仲字(2012)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原告提起该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不予受理,此案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仲裁申请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请求的项目相一致。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铁煤XX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通知两份,第一份通知证明铁煤XX分公司限原告梁某某在2005年9月1日前到岗上班,如继续不上班,按规定给予除名。同时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第二份通知证明铁煤XX分公司与原告梁某某于2005年9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没有新的劳动关系产生。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当时把通知收回,我又继续上班,单位说处理错误,因此把通知收回,所以通知不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3年4月至2005年的9月原告的工资台帐,证明在此期间原告都是旷工,单位没有支付任何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未给我开支,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未给原告开支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原为铁法XX局大集体职工,1991年2月原告从铁法XX局XX矿调到被告单位,从事石雕设计、型细石开发和工会宣传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10年的全民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2007年11月5日两次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收到2007年11月5日送达的通知后,向调兵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24日调兵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铁煤XX分公司解除与梁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对裁决书不服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铁煤XX分公司解除与原告梁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后此案经二审,再审程序。2011年10月19日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撤销铁煤XX分公司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铁煤XX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梁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向铁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梁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以原告梁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梁某某要求铁煤XX分公司支付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双方因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一款(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该规定,(2011)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11月5日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判决撤销了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梁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另有,铁岭中院的再审判决生效日为2011年10月19日。原告梁某某在仲裁时效内于2012年5月31日向铁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梁某某送达。原告梁某某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时效内起诉。故对被告铁煤XX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为: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总额为七万余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为: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发长期拖欠的工资313,601元(1998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及此期间的25%的经济补偿金78,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拖欠的1998年10月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部分,经审查,原告梁某某在2007年11月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通知书,此时原告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2007年11月5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然而,原告梁某某在2012年5月31日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被告补发拖欠的1998年10月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显然,原告的针对该事项的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补发拖欠的2007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梁某某在收到2007年的解除通知后,梁某某并没有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没有为被告单位付出劳动,因此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梁某某要求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不上班是被告单位的原因所造成,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10元/人计算。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7月20日(退休之日)期间的生活费13325元(410元×32个月+410÷30×15天)。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期间,因原告梁某某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期间原告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为:被告报销公出住勤补助费及单程火车票费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请求为: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由原告预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费52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补偿职工医疗补贴、采暖补贴、国有企业职工多种慢性疾病医疗补助金及补偿25%的医疗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XXXX公司XXXX分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1332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XXXXXXXX公司XXXX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丽娜人民陪审员  朱志勤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侍莎莎附法律条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