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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饭店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