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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单位地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赵某某。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投资人。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实际经营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毕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至今赵某某系该厂的投资人。2006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经营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2009年至2014年3月,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在石林县某某村,因生产、建设共计占用土地72.5亩,其中林地55.4亩(水土保持林),农地17.1亩,扣除合法占用的26.8125亩林地,共计非法占用林地28.5875亩(水土保持林)。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部分林地面积应当扣除,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至今赵某某系该厂的投资人。2006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经营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2009年至2014年3月,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在石林县某某村,因生产、建设共计占用土地72.5亩,其中林地55.4亩(水土保持林),农地17.1亩,扣除合法占用的26.8125亩林地,共计非法占用林地28.5875亩(水土保持林)。另查明,2014年3月3日9时30分,被告单位的投资人赵某某向石林县森林公安局反映该被告单位可能占用了部分林地,并请森林公安查处。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土地租用合同,证明,林权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的投资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并做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该被告单位为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部分林地面积应予扣减,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石林某某建筑材料厂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子文审 判 员  杨体清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自: